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部義幸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 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 保之必要。而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 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 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 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 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 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 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法 人,並未經我國法認許,住所設於日本國大阪府門真市大字 門真1006番地,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為本件送達代收人 ,可知原告在中華民國司法權轄區內應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乙節,並不爭執,惟陳述意見略以:原告如應提供擔 保之數額應以673,860 元為限。又原告在我國曾申請5000餘 件專利獲准,其中發明專利為3700餘件,新型專利為200 件 ,設計專利為1100餘件,我國發明專利之申請規費、實體審 查費用、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即合計14,000元,原告所 有現存有效之發明專利約為1900件,於我國申請及取得發明 專利至少繳納2,660 萬元規費,原告所有發明專利之價值即 至少有此數額,已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之供擔保金額。再者 ,原告於我國有為數眾多之商標,其中「Panasonic 」是世 界著名商標,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檢索,原告諸多「Pa nasonic 」商標仍在有效期限之內,依照Interbrand品牌諮 詢公司在2014年之調查,該品牌之價值金額為63.03 億美元 ,為全世界第64位,在國際上具有極高價值,依常理判斷, 在我國包含「Panasonic 」在內的商標價值亦應遠超過本件 訴訟費用供擔保金額。另被告於97年時曾因侵害原告專利權 及商標權與原告簽署和解契約支付415 萬元和解金,足徵原 告在我國擁有之專利權及商標權屬極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原 告為日本最大電器製造商、世界第二大電機廠商,並於45年 就開始進駐臺灣市場,成立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陸 續成立相關企業,在臺灣之投資亦遠大於本件供擔保金額, 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情。
四、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1,115 萬元 (9,500,000 +1,650,000 ),第3 項聲明屬非財產權請求 (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二、三審裁判費共339,360 元〔(165,180 +4,500 )× 2 〕,又參酌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非財產權請求,並非複雜,第 三審律師酬金以334,500 元計算(11,150,000×3 %)應屬
適當,原告若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金額合計為 673,860 元(339,360 +334,500 )。而原告就其前揭陳述 業已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專利及商標檢索資料、由In terbrand品牌諮詢公司所發表之排名資料、兩造和解契約書 、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 可認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資產已逾673,860 元,足以賠償本件 訴訟費用,而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