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三星SDI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 SDI CO. LTD.)
代 表 人 趙南成(CHO, NAMSEONG)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
(Cabot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凱羅 柏斯登(H. Carol Bernstein)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陳翠華專利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 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之前手美商客寶公司於民國86 年11月26日以「用於金屬CMP 之組合物及淤漿」向被告改制 前之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申請發明專利,並以 西元1996年11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08/753,482 號、1997年 4 月8 日申請之美國第08/827,918 號、1997年7 月11日申 請之美國第08/891,468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其申請專利 範圍計有48項,經被告編為第86117775號審查,嗣於88年12 月6 日向被告申請修正專利名稱為「化學機械磨光組合物與 淤漿以及其用途」,並於89年7 月12日申請將上述專利權讓 與訴外人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案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1167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訴外人 第一毛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6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分別於97年3 月31日、101 年11月29日及另案(即系爭專利N02 舉發案) 99年7 月6 日、102 年5 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102 年5 月 24日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其公告本相較 ,或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或為 請求項之刪除,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 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更正後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有48項(請求項3 、18至20刪除,但仍保留 項次序號,實則僅有44項)。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就該更 正後內容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亦於 102 年12月30日提出舉發補充答辯。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內 容及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於103 年5 月28日以( 103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320734480 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102 年5 月24日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 2 、4 至17、21至4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 、18至20舉發駁 回」之處分。原告(與第一毛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 公司)針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 104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應撤銷,被告就本件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撤銷,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卡博特微電子公 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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