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38號
IPCA,104,行商訴,38,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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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榮國際有限公司
(Tsit Wing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
代 表 人 鄔錦安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郭書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書婷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TW」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 ,紅茶;半發酵茶;草本植物茶;咖啡;已烘焙或未烘培咖 啡,非低咖啡因咖啡、非低咖啡因咖啡粉、非低咖啡因咖啡 豆;咖啡豆;即溶咖啡;不含酒精之咖啡飲料;三合一咖啡 包;罐裝咖啡;茶葉;茶包;速食即溶茶;不含酒精之茶飲 料;三合一奶茶包;罐裝奶茶;咖啡茶混合三合一即溶包; 不含酒精之巧克力飲料;菊苣(咖啡代用品);咖啡精;咖 啡萃取物;咖啡口味糖漿;茶用調味香料;茶精;水果茶; 蛋糕;巧克力;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 ;麵粉及穀類調製品;穀製零食;即食穀類脆片;麵包;糕 餅;甜點;冰品;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 醋;調味醬;調味用香料;調味品;冰淇淋;麵條;通心粉 ;披薩;三明治;義大利麵條;冷凍優酪;即食穀製乾點; 速食麵;粉條;烏龍麵條;巧克力製飲料;巧克力咖啡;巧 克力醬;巧克力糖漿;巧克力調味料;調味用巧克力精;餅 乾;牛奶巧克力;杏仁甜點;杏仁粉;杏仁糊;食用糖漿; 燕麥片;蕃茄醬(調味醬);蕃茄調味醬;烤肉醬;辣椒醬



;調味用肉汁」、第32類「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不含酒精 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製作飲料用之糖漿及配料;杏仁 漿飲料;蘇打水;餐用礦泉水;水果口味飲用水;瓶裝飲用 水(非醫療用);製作飲料用咖啡調味糖漿」商品及第43類 「餐廳及咖啡廳服務;備辦宴席服務;外燴;酒吧;雞尾酒 吧;快餐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自助餐館;飲食店和自 助餐廳服務;咖啡館服務;提供外賣服務之快餐餐廳;備辦 餐飲;提供餐飲服務」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59277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對 之提出異議。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 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7 月8 日中臺異字第1020282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400 號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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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