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4年度,25號
IPCA,104,行專訴,25,20150525,3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培峰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麗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以「晶圓包膜紙㈡」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03 226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7248 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 年12月27日以系 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 及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3 年 1 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 ,認該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 項,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業因更正刪除,系爭 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 同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乃以103 年6 月11日(103) 智專 三㈤01029 字第10320786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 1 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請求項2 至3 舉發駁回」行政處分。原告就「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 1 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291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1/1頁


參考資料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