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碧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
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
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
確性。
二、參加人強屋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7 月17日以「組
合式壁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
被告編為第9621162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
234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4 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智專三㈢
06020 字第10320802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12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15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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