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2年度,14號
IPCV,102,民著上,14,201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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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伴成
被上訴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14日所宣判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二) 、2 、⑷所示「
被上訴人應賠償侵犯上訴人姓名人格權之損害每首10萬元,計有
八首歌詞共80萬元,暨應登報澄清著作權人為郭伴成,並非陳麗
芳,而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
」應更正記載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侵犯上訴人姓名人格權之損害
每首10萬元,計有八首歌詞共80萬元,暨應登報澄清著作權人「
孟芳」為郭伴成,並非陳麗芳,而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二) 、2 、
⑷雖漏未記載「孟芳」部分,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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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