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59號
IPCA,103,行商訴,59,201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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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漢;阿路多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蘇王兩姓(大禾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王兩姓(大禾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 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 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 ,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倍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即96年9 月3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浸漬化妝水的紙巾;含化妝品 的紙巾;含保養品的紙巾;浸漬香水的紙巾;浸漬人體用清 潔劑的紙巾;含蘆薈成分人體清潔用紙巾;面膜紙;化粧棉 ;化粧用棉片;化粧用棉球;化粧用棉棒;浸漬清潔劑的抹 布;紙香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 第14316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9年10 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止。嗣參加人蘇王兩姓(大禾企業 社)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 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 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21552 號「舒柔」 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紙巾、面紙等商品,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故 以102 年8 月20日中臺評字第1010202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03 年3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320 號決定駁回,原告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蘇王兩姓(大禾企業社)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蘇王兩姓(大禾 企業社)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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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