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
代 表 人 米歇爾‧萊利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 「CHIC CHOC 及圖」商標(圖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 髮劑、染髮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8119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 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 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 10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並無前開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 4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101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 並依法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嗣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作 成經訴字第10206106930 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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