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3年度,5號
IPCV,103,民商上,5,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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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螞蟻
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 度臺抗第792 號、98年度臺抗第860 號民事裁定)。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3 號卷第4 頁)。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5 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商譽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 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其4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包含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商譽損失之賠償150 萬元,共計450 萬 元,並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第29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為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



償300 萬元及商譽損害賠償150 萬元,並於第3 項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云云。然查:(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同一聲明,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與商 譽損害賠償,業經本院第一審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為全 部敗訴之判決在案。所謂業務上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 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僅需商標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 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 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其進 入市場,致稀釋商標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 屬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權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 賠償非財產損害。故侵害業務上信譽之性質,其有別於侵害 商標權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害賠償,分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 基礎,兩者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 係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害賠償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算其價額,以此作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基礎。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 元。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 68,325元。
四、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不 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審酌其立法說 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臺抗字第501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 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 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向本院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民 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 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而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茲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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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