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97號
IPCV,102,民專訴,97,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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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原    告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福田雅之



訴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禾鏵實業有
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供擔 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 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 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網站資料可按,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650,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4,520 元,此 經原告與被告禾鏵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 並據原告繳納完畢。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71,78



0 元,依本件案件性質,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用則以60,000 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計403,560 元(計算式:為171,780 +171,780 +60,000=403,560 ) 。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第9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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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