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
法定代理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旭泰刺
繡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明、龍倡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
限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略以: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1
00瑞士法郎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宏明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專利之產品、4.被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停止使用
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語。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第2
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111,512 元(計算式:依起訴
時瑞士法郎兌新台幣匯率31.667元計算,35100 ×31.667=1,111
,511.7,四捨五入),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第3 項、第4 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
其上訴利益為1,650,000 元,以上訴利益合計為2,761,51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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