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間
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EDIXEON 」
等文字作為上訴人商標文字之一部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65 萬元,而被上訴人起訴之第二項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賠
償192 萬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第一項聲明全部勝
訴、第二項聲明部分則為上訴人應賠償128,000 元,其餘賠償請
求部分駁回,現上訴人就其敗部部分提起上訴,上開第一項訴之
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二項訴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95 元,合計27,997元(26,002+1,995=27,997 ),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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