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周延鵬律師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 人 克里斯喬治(Christopher E. George)
訴訟代理 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陳彥君律師
劉佳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因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是為防止原告濫訴 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 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 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 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 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 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2年修 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 ,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 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
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7日 起訴狀僅列美國加州95052 聖達克拉市○○○○○道0000號 為其住址,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相對人雖稱其在全球 最大品牌調查諮詢機構「InterBrand」於西元2012年調查, 其全球價值約可達新台幣(下同)4,529,275,000 元,所具 財產價值顯然遠超過前開訴訟費用云云,但此係相對人徒口 主張,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擁有足以賠償 本件訴訟費用之資產,另相對人聲稱其在臺多達200 餘件臺 灣商標之價值,然相對人應提出經權威評價機構之專業評價 人員出具論證嚴謹評價報告,始足以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境 內擁有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資料,然相對人未提出絲毫 證據,其空言主張在臺灣商標價值,顯不足憑等語,並提出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 年12月25日發布實施之「 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無形資產之評價準則」為證。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 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同法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因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制度,是為防止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 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 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 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 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 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 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 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 。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準此,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 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原告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 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屬於原告可 處分之資產,如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 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至於其價值如何,法 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告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⒈聲請人即被告艾笛森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⒉聲請人即 被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原告19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本件訴訟標的為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之侵害排 除請求權及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上開第1 項 聲明,因該訴訟標的之價值無從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並依其所受侵害商標權之權 利個數計算,則核定為330 萬元,而上開第2 項聲明,請求 聲請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原告192 萬元,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 萬元,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522 萬元。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經計算聲請人即 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52,678元、79 ,017元及79,0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為50萬元,然相對人即原告 僅以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標準計算第三審律師費用,經計算 為156,600 元,故本件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至多為367,31 2 元(計算式:52,678+79,017+79,017+156,600 =367, 3 12)。而相對人即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52,678元,差額為 314,634 元。
㈡相對人即原告在我國持有282 項商標權,此有相對人即原告 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43 頁)。又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按其表 彰之商譽,有其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相對人即原告申請上開 282 項商標之申請費用,已逾本件訴訟第一、二、三審裁判 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更遑論282 項商標權所表彰之財產 價值,自更逾本件訴訟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 師酬金。另依相對人即原告所提出原證15之全球最大調查諮 詢機構InterBrand於2012年所為之調查可知,相對人即原告 使用其所有之「INTEL 」商標之價值為美金39,385,000,000 元以上(約新台幣1,181,550,000, 000元),亦遠超過本件 訴訟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 之資產,相對人即原告在我國所持有282 項商標權自足以負 擔相對人即原告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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