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佐銘
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 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 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臺灣酷 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9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 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 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 之申請公告於其網站上,原告等乃於99年9 月29日申請參加 本件費率之審議。復經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 代表與會討論後,期間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音 楚字第6665號函檢送其參酌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修 訂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被告續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 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 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本案使用報 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之決議 、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 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 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4 項規定,變更參加人100 年7 月20日函送被告所 修訂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 05801 號函為本案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之行政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 10206103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社 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應依職權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參加本件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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