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被 上訴人 林清和
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 王 亮
被 上訴人 吳愛國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兼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 上訴人 陳錫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李姿璇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 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 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發明第I292007 號(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使用型號「關 稅總局ES10後面數字序號」之電子封條(下稱系爭產品)係 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組
裝製造後交付予其使用,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財 政部關務署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表示成功建置RFID電子封條 模式基礎,並擴展至基隆港、臺北港、臺中港設「跨境移動 安全系統」;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嗣於100 年8 月 23 日 展示海關推動「行政院優質經貿網絡計畫貨物移動安 全子計畫」,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亦均係 使用系爭產品,並已侵害系爭專利。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1、22、24至28項, 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1、22、24至28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 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 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 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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