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77號
IPCV,102,民專訴,77,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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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梁榮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呂書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AstraZeneca AB)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McDonald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劉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 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 ,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 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 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 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即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 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查相對人為依瑞典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 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



頁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狀附件),故Benjamin McDonald 為 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等語。
三、按(第1 項)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 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2 項)前 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 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在我國 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原告在我國依法取 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屬於原告可處分之資產,如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 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至 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 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2、771號民事裁定參照)。四、經查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件訴訟請 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禁止聲請人 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權商品、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試驗、推廣銷售侵權商品之行為(本院卷第4 頁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調查程序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31 萬元,經計算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可能支 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33,769元、50,653元、50 ,6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 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3,769元後,合計為601,306 元(計算式:50,653+50,65 3+500,000=601,306 )。
五、次查相對人在我國持有123 項專利權,另有公開之申請案共 計619 件,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專利資訊檢索公示資料附卷足 稽(本院卷第69至80頁反面),因專利權為技術研發之成果 ,常為企業獲取利潤之重要關鍵,其數量為判斷企業發展的 重要指標之一,足認相對人經由上開專利權之實施,以及授 權他人實施上開專利權以收取權利金,應可獲得相當之商業 利益。又相對人有多件專利權商品化之藥品,亦經主管機關 核准上市,如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I228050 號發明專



利,其商品化後之藥品「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 ),10 1 年臺灣銷售金額約10億6 千5 百萬元,而此藥品98年全球 銷售額已達美金53億元,此有相對人所提之經濟部工業局20 10生技產業白皮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反面) 。雖相對人未提出商標權等相關證明資料,惟前開資料顯示 資產,足證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逾本件訴訟二、三審裁判 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足以賠償將來勝訴之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等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則相對 人所有之數百項專利權、數項授權之商品化藥品及產品自足 以負擔相對人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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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