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林清和、財政部關
務署、吳愛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金壽豐、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陳錫霖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請 求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排除 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 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暨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 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聲明:(一)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6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發明第I292007 號「電子封條」專利 權(下稱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 頁、251 至252 頁)。原
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不服,嗣於民國101 年 7 月27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3,27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 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上訴聲明第3 項有關排除 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 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 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 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1 項、上訴 聲明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 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兩者所請求之經 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 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 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 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21,78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76 萬 元。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 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808 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14,808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 一審裁判費300,288 元,上訴人應補繳14,520元。(二)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276 萬元。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3 項排除侵害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2 項至第3 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212 元 。職是,第二審裁判費為472,21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 審裁判費450,432 元,上訴人應補繳21,780元。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第二審裁 判費21,780元,合計36,30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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