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59號
PCDM,101,訴,859,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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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金紅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而 證人張○華(民國93年2 月間生)為2 人所生之女兒,被告 與告訴人應共同行使及負擔證人張○華之親權,被告明知如 帶證人張○華搬離2 人共同之住處及出國,應有事先告知告 訴人之義務,不能侵害告訴人行使親權,竟基於略誘之犯意 ,於99年3 月間某日,帶同當時年僅6 歲之證人張○華搬離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更於同年6 月6 日,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要求其不知情之母黎氏 花以將未滿20歲之證人張○華偕同帶往越南之不法方法,使 脫離原來告訴人得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致侵害告訴人之親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嫌、及第242 條 第1 項之將被略誘人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6頁)、或於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5- 14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張○華之入出境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曾於99年3 月20日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帶同證 人張○華搬離住處,並於99年6 月6 日將證人張○華送往越 南家中由其母親照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犯行,其與 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在家中遭受告訴人胞兄張龍文之家暴 ,張○華也曾經表示不想住在家裡,所以為了保護張○華, 被告才會把她帶離而離家,且張○華案發時已滿6 歲,有同 意之能力,被告自不構成略誘行為,另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電話告訴人的家人均知悉,也會 用此號碼與伊聯絡,又被告於越南之住處告訴人的家人亦均 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長子甚且經告訴人同意長期在越南由 被告之母親照顧,是被告縱將張○華帶往越南亦符合告訴人 向來對子女的照顧方式,告訴人並無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存 在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證人張○華( 93年2 月間生)為2 人所生之女兒,於99年3 月間某日,被 告於未經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帶同當時年僅6 歲之證人張 ○華搬離告訴人之住處,並於同年6 月6 日由其母親將證人 張○華偕同帶往越南照顧等情,均經被告所供述在卷(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44 號卷【下稱偵卷 】第24頁、院卷第147-148 頁),且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基於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院卷第134-136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證人張○華之入出境紀錄、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5 月5 日(100) 兒權監字第010000 50520 號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報告等在卷可查 (偵卷第7-8 頁、院卷第93頁、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332 號 卷【下稱婚卷】第30-35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
五、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 人出國罪嫌,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為其前提 ,是本案自應先就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與略誘行為之構成要件 相符加以判斷。而查:
㈠客觀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係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 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 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有監督權之人 對於被誘人因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為其要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妨害家庭罪,其中和誘、略誘未滿20 歲之男女者,其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證人張○華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 ,本為得對證人張○華行使親權之人,是揆諸上開見解,被 告是否得為本案略誘罪之行為主體,本非全屬無疑;次就被 告本案之行為手段而言,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對證人張 ○華施用何等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以作為將證人 張○華帶離告訴人住處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亦難逕認已該當 此部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指證人張○華於案 發時年僅6 歲,並無行為能力或自主之意思、亦無得其承諾 之可能,故認被告所為符合略誘行為之要件等語;惟是否有 「自主能力、承諾意思」本與年齡之大小並無直接關連,且 通說對於和略誘罪名之保護法益,既認係屬「父母之親權或 監護人之監督權」,而無類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定「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等概括要件之明文,自難逕比附 爰引針對「性自主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所作成之最高法院99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⒊再就被告所為是否已達使證人張○華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 部分,經查,告訴人為聾啞人士,其對證人張○華親權之行 使,平時均仰賴其母即證人甲○○○、及被告等多人共同為 之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院卷第 136 頁),且有前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監護權 事件家庭訪視建議報告附卷可稽(婚卷第33頁)。是就告訴



人而言,其對證人張○華之親權行使模式,事實上均有賴其 與家人共同為之,不應僅自告訴人之角度判斷有無親權行使 之可能性,先予敘明。而查,被告於98年5 月18日即已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迄於本院101 年6 月 6 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持續使用該門號乙節,有該門號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門號申請書、及本院對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0-12 、27頁)。是被告於 99年3 月間將證人張○華帶離告訴人住處之前、後,既然始 終均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是縱使其帶同證人張○華離 家,告訴人乃至其家人仍無不能有效以之聯繫被告、而尋求 對證人張○華行使親權方式之理;又雖被告於99年6 月6 日 將證人張○華送往越南由其母親照顧,惟查,被告於越南之 住處本為告訴人所知悉,且告訴人於雙方結婚時曾與其父親 張木良前往迎娶,雙方之長子張○群尚且曾長期於越南接受 被告母親之照顧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院卷第134-135 、137 頁),且有告訴人、張木良、 及張○群之入出境紀錄可查(院卷第47-48 、94頁)。是對 於告訴人及其家人而言,縱使被告將證人張○華送往越南, 亦非屬將證人張○華藏匿他處,而使其處於告訴人完全無從 行使親權之情形甚明。
⒋雖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忘記被告的手機號碼 等語(院卷第137 頁),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不 知道被告有辦手機等語(院卷第138 頁)。惟被告前於98年 9 月間,曾因遭告訴人之胞兄張龍文毆打而至派出所報案製 作筆錄、嗣於該案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撤回告訴, 而於該案98年9 月10日警詢中、及於99年1 月18日調解當日 所簽立之撤回告訴狀中,被告亦均留有前揭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號碼等情,有各該日之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7 號卷【下 稱前案偵卷】第3 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197 號卷【下稱 前案院卷】第14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陳稱:告訴人的大姐有被告的手機等語(院卷第28頁),是 依被告於案發前仍與告訴人家人同住、且未曾隱瞞持有該門 號之情形觀之,應認告訴人乃至其家人對該門號亦無諉稱不 知之理。然證人甲○○○於審理中卻仍證稱:伊都沒有試著 打電話給被告過,伊問過兒子、女兒也說沒有被告的手機號 碼等語(院卷第139 頁),是縱使證人甲○○○或告訴人均 確實未曾於案發後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經核亦 有可能僅導因於告訴人家人相互間溝通、訊息傳遞不良所導 致,而無從以之逕認被告所為確實已剝奪告訴人之親權行使



可能性,而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甲○○○雖 另證稱:伊有去問幼稚園老師有無被告的電話,老師說她曾 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張○華何時會回來,被告表示不知道 ,之後就沒接電話了,伊沒有向老師問被告的電話等語(院 卷第138 頁),惟證人即幼稚園老師丙○○於審理中係證稱 :張○華在99年3 月20日的隔天就沒來上課,之後隔天伊有 打行動電話找到被告,被告說要回越南不知道何時會回來, 之後有再聯繫上,被告也是說不知道何時會回來,伊並沒有 跟被告說甲○○○在找她,之後撥電話就不通,也沒有在電 話裡留言,伊不知道為何後來電話會打不通,甲○○○之後 隔很久有跟伊要被告的電話,但當時被告的手機伊已經沒有 存檔了等語(院卷第140-142 頁)。此除足認被告自始均無 隱瞞其將把證人張○華送往越南一事之心態外,亦顯見前揭 行動電話確實得以作為告訴人或其家人與被告聯絡之管道, 僅係未能經告訴人或其家人有效加以利用甚明;至於其後證 人丙○○雖未能持續順利以該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亦無從 憑此逕認未曾試圖自行以該電話聯繫被告之告訴人即有因而 遭剝奪行使親權之事實,而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主觀要件部分:
⒈又按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20歲之年 幼男女,智識能力未臻健全,意志力較為薄弱,為保護該等 男女之權利而設,若父母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 同生活處所,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 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相繩。 ⒉查被告前於98年9 月間曾遭告訴人之胞兄張龍文毆打,且張 龍文於該案本院訊問時亦就遭起訴之傷害事實自承不諱乙節 ,已如前述,且有本院99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前案院 卷第15頁);而證人張○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時 ,在經問及包括「是否記得與爸爸媽媽一起住的情形」、「 有無出過國」、「有無去過越南」在內等本應記憶甚為清晰 之問題,均僅答稱「不知道」或搖頭之情形下,卻仍能明確 證稱:「【妳有沒有曾經看過媽媽跟爸爸的哥哥吵架過?】 有。【吵架很多次嗎?】(證人點頭)。…【妳看過媽媽與 爸爸的哥哥吵架時,會不會覺得害怕?】(證人點頭)。【 妳有無跟媽媽說妳很害怕?】(證人點頭)。」等語(院卷 第131-134 頁),顯見縱對證人張○華而言,被告於家中曾 遭不當對待亦屬印象深刻之事,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受告訴人 胞兄張龍文並非偶一為之之家暴對待始生離家之意,並為保 護張○華身心之健全成長而將之攜同離家等語,自非無據。 而證人張○華於審理中並證稱:「【妳小時候一開始是不是



與爸、媽、阿媽住在一起?】對。【跟大家住在一起的時候 開心嗎?】開心。…【妳剛說與大家一起住也很開心,媽媽 想要搬走時妳是希望媽媽帶妳一起走還是留下來比較好?】 一起走。」等語(院卷第134 頁),顯然被告將證人張○華 帶同離家一事,亦與證人張○華當時之主觀意願無違;此若 再參以證人張○華於本院審理時甫入庭暫與被告分別入席, 隨即哭泣不已,需由被告貼身相伴安撫,始平復情緒乙節, 益見其母女情切。況被告於本案遭起訴後,以其終究原屬外 籍人士、在我國堪稱無親無故之情形下,尚仍積極與告訴人 爭取證人張○華之監護權,雙方並於101 年9 月28日就此達 成和解而由被告同時擔任張○群及證人張○華之監護人,並 約定單獨負擔證人張○華之扶養費乙節,有本院101 年度監 字第244 號和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07-108 頁),顯見被告 縱於我國社會仍屬弱勢、且於涉訟本案刑事重罪時,仍努力 爭取、並勇於承擔照顧其與告訴人間所生兒女之責任,益徵 本案確係其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之目的,始遂行帶同證人張 ○華離家之行為,而非基於惡意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略誘犯意 而為本案行為。
⒊至於告訴人雖於審理中另基於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因為有 外遇才會都很晚回家等語(院卷第136 頁);又被告於離家 後,固經告訴人之胞兄張景申於99年3 月22日向警方通報為 失蹤人口,並於99年4 月19日為警尋獲後卻向警方表示不願 讓張景申知悉其行蹤乙節,有相關報案、尋獲紀錄及員警之 職務報告可查(院卷第37-43 頁)。惟就被告外遇部分,查 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其於審理中亦基 於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每次很晚回來都是帶著小孩回來的等 語(院卷第137 頁),此經核與一般婚姻常情中,有外遇之 人通常均避免遭人知悉、遑論帶同子女一同與他人私會之情 節顯然不符,是告訴人此部所指,自難認確有所據;另被告 雖向尋獲警方表示不願讓告訴人家人知悉其行蹤,然此至多 亦僅足認被告當時離家之意甚堅,除此之外並無從進一步推 認其另有完全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可能性之略誘犯意,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有 符合略誘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承此,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部分,亦 因並無前提略誘事實、甚至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事實之 存在,而不足成立。被告雖未能遵守夫妻之同居義務,反帶 同證人張○華一同離家、且使證人張○華原受幼兒教育之情 形暫時中斷,行為固有瑕疵,惟此僅應認屬民法上父母間親



權如何行使之方式及妥當性爭議,而與刑法上之犯罪無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何等不法之 行為剝奪告訴人或其家人對證人張○華行使親權可能性之情 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沛文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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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