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威穎
被 上訴人 孫鵬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