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0年度,12號
IPCV,100,民著訴,12,201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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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芷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石瑾怡
陳亮旭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叁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 千元。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 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 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 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 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 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 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 字第31 6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 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 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合併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3,400 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案由欄 、主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1,973,400 元, 其請求權基礎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973,400 元。
(二)審核上訴人之聲明可知,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 ,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侵害系爭著作權 所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73,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 報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職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02元(計算式:20,602元+3千元 ),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在案,此有收據1 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
(四)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 ,602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 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403元(計 算式:23,602元+23,602 元×5/10)。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第一審裁判費為 23,602元,是上訴人應繳納35,403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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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