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4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永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傅永森於091 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二)債務人迄094 年0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48,582 元整未為清
償( 含消費款198,143 元整、預借現金23,397元整、已到
期之利息21,042元整及違約金6,000 元整) ,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21,540 元整自094 年09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
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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