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01年度,1號
IPCA,101,行商更(一),1,201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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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 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 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 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 、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 、電動滑板車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9906046190號 決定,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 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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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