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珍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多町2之4
代 表 人 千田昌男
送達代收人 劉宗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3 日以「茶熊Tea Bear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8類「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 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451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 100 年4 月19日中臺評字第9902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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