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上訴人即 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
被上訴人
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政
上訴人即 李正邦
被上訴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
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侵害商標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叁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 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 。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 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 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 、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 )。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 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 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合併請求:(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嘉信即香奈 爾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 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 或「香奈爾」字樣之名稱。(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阿邦師 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CHANEL」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辦理註銷「ht tp://www.chanel-pawnshop.com」網域名稱之登記。(四)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 「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 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等字樣之行為,並 應將現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 「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件拆除、銷燬。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李正邦及余 培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阿邦師公司、李正邦應連帶給付 原告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七)第5 項及第6 項請求,倘於其中一被 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自 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九)就第5 項至第 7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究本案法律關 係之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係請 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 第30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及同條第3 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27日 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其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為價額相當。而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訴之聲明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9 項請求給付 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 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 萬元。
(二)審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各項聲明可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之訴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 除侵害其商標權;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9 項聲明 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 系爭商標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9 項為主請求,而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5 項 、第6 項、第7 項、第9 項為準,應為350 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嗣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8 項請求將本案判決書登報 ,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4條,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38,650元(計算 式:35,650元+3,000 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向本院 繳納38,650元在案,此有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與業務上信譽損害,經審酌本件情節,認為無 理由,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主請求部分不成立。惟因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係針對附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 與登報即訴之聲明第8 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以其 不服部分為其上訴利益計算。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0,3 35元(計算式:17, 335 元+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 ,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30,503元(計算式:20,335元+20,335 元×5/ 10 ,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參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財產上請求之利益為165 萬元, 非財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千元,是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應繳納30,503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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