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2號
TCDM,89,交易,12,200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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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七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台中市區參加友人聚餐而 飲用酒類,直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S─五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台 中縣大雅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西墩北巷口前,因酒 精發作致疏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而碰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UD─
二九六號輕型機車,致甲○○因之而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經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其酒精測 定值達0.四八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且乙○○當時身上酒味十分重,注意力 較不集中,言語不清,站立不穩定,應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相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施測分析測定值各一 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詹振興亦陳稱:當時被告身上酒味十 分重,且注意力較不集中,言語不清,站立不穩定,有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等情 ,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 許,由台中市○○區○○路往台中縣大雅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 區○○路與西墩北巷口前,因疏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而碰撞前方由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車號TUD─二九六號輕型機車,致甲○○因之而人車倒地而受傷,因 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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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