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735號
TCHM,95,上訴,2735,2007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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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雲強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五年訴字第1180號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
、四二六三、四五九八、四七三二、四七五一、五一一六、五三
二七、五五七六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
、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九七七五、九七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Y○○、申○○、甲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Y○○處有期徒刑參年;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辰○○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20日,以93年



度中簡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於94年1月17日確定,其後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張先生」、「林小姐」、「大仔」、「阿三」及另 一年約四十歲之男子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於九十四年 三月初起共同籌組詐騙集團,透過不知情之中原廣告代收處 刊登香港賽馬彩券投資或金融借貸之廣告,留下聯絡電話, 待民眾信以為真而打電話聯絡後,再向該等不特定之民眾, 分別以賽馬彩券投資時須匯相關費用投資,或「假冒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謊稱貸款須繳交保費等相關費用,或電話向接 聽者謊稱中獎須繳交中獎手續費等手法,誘使被騙民眾將相 關款項陸續匯入事先指定之人頭帳戶。該等詐騙集團並於報 紙刊登廣告吸收成員加入該詐騙集團,Y○○於九十四年六 、七月間,透過報紙廣告,乃先行加入上開犯罪集團而成為 重要成員,又上開詐欺集團重要成員為避免身分曝光而遭犯 罪偵查機關查獲,乃陸續吸收其他次要成員負責依指示前往 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或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提款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俗稱「 試車」)等工作,申○○(由Y○○吸收之次要成員)、甲乙 ○○乃陸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九十五年二月中旬、九十五 年三月上旬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加入 時間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 張先生」、「大仔」擔任核心重要成員,指示重要成員Y○ ○、「阿三」、「另一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分別交付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行動電話等物予次要成員申○○、甲乙○ ○等人,並分向渠等收取於提款機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或收 回經測試正常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另由「林小姐」負責以電 話機動聯繫提款之相關事項,而申○○、甲乙○○二人則負責 依Y○○或其他人之指示分別前往彰化縣及其他縣市自動提 款機提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 款項,而共同實施詐騙罪行,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在上揭期間,適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民眾,受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貸款,真詐財」等前揭所述之方式詐 騙財物,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 之時間,透過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及櫃臺繳款方式,將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財物,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如附 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販賣帳戶之行為人, 均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另案偵辦並陸續起訴判刑中),合計詐 騙所得金額近二千萬元,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依其於集團 中所處之地位、層級而依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嗣先於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申○○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 黃主信、陳緗芸所有之存摺,以及提領贓款時所穿著衣服三 件、帽子二頂、現金三千四百元,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 號○○○○○○○○○○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再於同日 上午八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乙○○位於 臺中市○○路○段○○○○○號八樓租屋處、所駕自小客車 及身上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六編號3至41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存摺,以及私章九個、身分證影本九張、富邦密 碼啟用單一張、提領贓款時所穿著衣服三件及現金八萬元, 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號、○○ ○○○○○○○○號、○○○○○○○○○○號、○○○○ ○○○○○○號、○○○○○○○○○○號行動電話共五支 等物,始悉上情。
三、緣綽號「小林」、「小劉」、「阿明」、「阿偉」或自稱「 劉軍主任」、「劉日隆經理」、「林武雄」、「甲申○○」等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等多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初起共同籌組 詐騙集團,分別以假冒朋友名義借款,導致被害人不疑有詐 匯款到指定人頭帳戶;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以抽獎活動中獎等 理由誘騙被害人匯款到指定人頭帳戶;或刊登小額信貸廣告 ,須繳交保險費、律師費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等方式詐騙不知情之民眾,又上開詐欺集團重要成員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乃以刊登廣告方式吸收莊 添福(另由彰化地檢署偵辦)、甲辰○○等人為集團次級成員 負責依指示前往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 稱「車手」)或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提款轉帳功能是 否正常(俗稱「試車」)等工作。甲辰○○乃於95年3月6日, 透過報紙廣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C棟6樓(該址 係該詐欺集團自稱「甲申○○」之 女子 ,於95年2月21日, 向不知情之甲玄○○所承租)面試,經該詐欺集團中之一男子 ,要求甲辰○○負責之工作內容,除打掃外,尚需依指示,持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郵局測試( 試車)及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車手)的工作,方給予每 月薪資3萬2000元 ,甲辰○○雖預見該詐欺集團要求其測試金 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但因為缺錢 花用,仍基於縱其上開行為係該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上開不法行為,並以之為常業 。旋甲辰○○自同年月7日,分



別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2至47之N○○、宇○ ○、甲壬○○、d○○等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 融機構試車及提領款項,總計甲辰○○試車及提款項之次數至 少有9次 ,每次提領的金額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總提領 金額為1萬3000元。按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⑴於94年9 月初起,即由綽號「小林」成員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用電 話向被害人以抽獎活動中獎等理由誘騙被害人林振耀、林昱 辰、劉潘淑女羅國禎呂秋蓉、仇海珍、黃芳芬謝文菁郭莉玲、郭盈君、李香蘭、何光照、顧美枝、施彩雲、黃 安惠、林溫美雲等人匯款到指定人頭帳戶,再由「小林」等 人指揮莊添福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94年9月9日 起,莊添福將所提得之款,依「小林」之等人之指示存入甲壬 ○○所有連同存摺、提款卡或印章等物出售予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台中市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遠東商 銀台中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甲壬○○ 因出售該等帳戶業經原審法院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內,共有 新台幣一百九十一餘萬元。⑵95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民眾張鈞毓在台中市逢甲台逢宿舍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一 女子電話稱張鈞毓中獎100萬元 ,需將稅金、律師費等匯款 至指定帳戶,使張鈞毓陷於錯誤,匯款18000元至黃筱峰 ( 另案通緝)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6萬元至d○○所有出售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 金庫銀行進化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 。同年3月22日、 24 日民眾A○先後接獲同集團成員自稱 「劉軍主任」「劉 日隆經理」、「林武雄」之男子之電話,詐稱投資設立公司 利潤可觀,致使A○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0萬元及68萬元至 d○○所有出售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95年3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開立之搜索票,至甲辰○○ 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經甲辰○ ○同意,至其上址工作之場所執行搜索,查扣到甲辰○○提款 所著衣服1件、筆記本紙1袋(該詐欺集團之帳冊,內載人頭 帳戶之資料)、與該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NOKIA手機1支、鎖 匙(含電梯感應IC卡) 、記載聯絡電話筆記本3張、監視器 數據機1個、監視器鏡頭4個 、手機盒41盒、計算機1臺、行 動電話27支、DVD光碟機1臺 、行動電話電池4顆、遠傳電信 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被害人巳○○等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官分別向原審法院 或本院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條之例外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及被告 甲辰○○所屬詐欺集團部分之被害人巳○○、T○○、U○○ 、u○○、Q○○、K○○、z○○、戊○○、m○○、n ○○、甲巳○○、癸○○、v○○、天○○、甲庚○○、甲丑○○ 、h○○、W○○、甲A○○、甲丁○○、甲黃○○、壬○○、y ○○、卯○○、a○○、候均宜、郭柏丞、甲丙○○、地○○ 、宙○○、甲午○○、甲癸○○、w○○、甲亥○○、L○○、午 ○○、甲天○○、J○○、甲甲○○、甲○○、庚○○、甲子○○ 、k○○、g○○、甲戊○○、丁○○、玄○○、X○○、寅 ○○、M○○、Z○○、甲地○○、P○○、p○○、甲宙○○ 、V○○、甲卯○○、B○○、甲己○○、辰○○、q○○、e ○○、乙○○、甲宇○○、F○○、黃○○、S○○、丑○○ 、甲寅○○、O○○、未○○、C○○○、b○○、D○○、 i○○、酉○○、甲B○○、甲未○○、G○○、辛○○、甲酉○ ○、o○○、c○○、甲辛○○、子○○、j○○、己○○、 甲戌○○、x○○、f○○、丙○○○、E○○、亥○○、戌 ○○、H○○、r○○、t○○、R○○、s○○、I○○ 、林添福、A○之子林良俊張鈞毓林振耀林昱辰、劉 潘淑女羅國禎呂秋蓉、仇海珍、黃芳芬謝文菁、郭莉 玲、郭盈君、李香蘭、何光照、顧美枝、施彩雲、黃安惠、 林溫美雲等人之陳述,暨證人即中原廣告代收處助理王春敏 、屋主甲玄○○於警詢時分別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法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揭證人等 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Y○○、申○○二人固 分別坦承有找申○○領取詐騙所得之錢、有依Y○○指示去 領錢。但辯稱伊等與甲乙○○、甲辰○○不認識,原審硬把他們 被訴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為之被害行為認為同一詐騙集團



所為是錯的云云。被告甲乙○○、甲辰○○分別供承確有依指示 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或 轉帳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甲乙○○辯稱:伊以 為係六合彩組頭之帳戶,不知所提領之帳戶款項係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況伊有工作,當時是看報紙找工作兼差而已,況 如構成犯罪,也不是常業犯。被告甲辰○○辯稱伊在當年二月 份時還在旅行社上班,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伊以為係老闆 之帳戶,不知所測試或提領之帳戶款項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云云;被告甲辰○○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並為甲辰○○辯 護稱:
本件被告甲辰○○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而關聯之d○○ 帳戶應係該帳戶及提款卡重複再販賣予另一詐欺集團所致, 否則被告甲乙○○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 被告甲辰○○何須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進行該帳戶提款卡 之測試?另遍查全卷均無被告甲辰○○之通聯紀錄,況被告甲辰 ○○前開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能否使用之行為,充其量僅屬 詐欺取財行為之預備階段,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一)上揭被告Y○○、申○○、甲乙○○等人之犯罪事實,其中被 告Y○○、申○○二人部分業據渠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另被告甲乙○○部分亦據 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認罪, 而被告甲辰○○部分亦據其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持包 括d○○所有出售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九張,前往自動櫃員機將 d○○帳戶之款項以每次一千元轉帳致另五個人頭帳戶之事 實不諱,此外,並據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巳○○等人與A○之子林良俊張鈞毓、及甲壬○○乙案被 害人林振耀林昱辰、劉潘淑女羅國禎呂秋蓉、仇海珍 、黃芳芬謝文菁郭莉玲、郭盈君、李香蘭、何光照、顧 美枝、施彩雲、黃安惠、林溫美雲等人證述被害經過明確, 暨證人即中原廣告代收處助理王春敏、屋主甲玄○○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代登廣告、出租房屋及證人林添福供承受僱擔任領 款與轉帳工作之情節,甚為明確,並有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 借貸廣告、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資料、詐騙成員至自動提款 機提款時所攝錄之影像、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存摺明細、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2所 示之人頭帳戶黃主信、陳緗芸所有之存摺、申○○提領贓款 時所穿著衣服三件、帽子二頂、現金三千四百元、門號○○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四編號3至4 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私章九個、身分證影本九



張、富邦密碼啟用單一張、甲乙○○提領贓款時所穿著衣服三 件、現金八萬元、門號○○○○○○○○○○號、○○○○ ○○○○○○號、○○○○○○○○○○號、○○○○○○ ○○○○號、○○○○○○○○○○號行動電話共五支甲辰○ ○提領贓款時所著衣服一件、撕碎筆記本碎紙一袋(內載有 相關人頭帳戶及帳冊資料)、載有警示帳號之筆記本封底一 張、NOKIA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鎖匙(含電梯感應IC 卡)一串、記載聯絡電話筆記本內頁紙三張、監視器數據機 一個、監視器鏡頭四個、計算機一臺、電腦手寫板一個、行 動電話手機二十七支、DVD光碟機一臺、行動電話電池四 顆及SIM卡一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查近幾年詐欺集團猖獗橫行,遭詐騙之事件一再重演,其 詐騙手法固層出不窮,惟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人頭 帳戶一節,則屬雷同,且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主管機關 為此更製作防詐騙短片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甲乙○○ 為高職畢業,並非愚痴之人,豈有不知其持大量來路不明之 帳戶金融卡至各地提款機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集團犯罪所 得之理,況六合彩組頭之帳戶衡情並無委由陌生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必要,此與詐騙集團成員擔心於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時遭當場查獲顯然有別,是被告甲乙○○前開以為所領係六 合彩之款項云云之辯詞,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採。(三)另查依卷附d○○所有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清單顯示,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確有利用自 動櫃員機方式將d○○帳戶之款項以每次一千元轉帳致如附 表六編號42、43、44、45、47所示之N○○、宇○○、甲壬○ ○等所有帳戶之情事 (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73頁以下 )(另按當日交易清單雖顯示有轉帳一千元至0000000-0000 000000 00000之帳戶及由該帳戶再轉帳一千元至d○○帳戶 記錄,但無法查出該該帳戶所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被告甲辰○○亦坦承上開轉帳行為確為其所為不諱。而N○○ 、宇○○、甲壬○○與d○○所有上開如附表六編號42至47六 個帳戶及d○○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壬○○所有台中市文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有第一商銀北屯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各 該等之人因出售或其他原因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亦分別業據該等人於本院或於其等被訴詐欺案件中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149、187頁、甲壬 ○○乙案警局影印卷) ;又d○○等人所有前揭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所用作為受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匯之帳戶,亦據上揭 各受騙被害人指訴綦詳及經本院調取d○○、甲壬○○分別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卷證及N○○部分正由檢察官偵辦之 案卷影本等核實明確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89頁、175頁以下 )( 另A○係先後接獲同集團成員自稱「劉軍主任」、「劉 日隆經理」、「林武雄」之男子之電話,詐稱投資設立公司 利潤可觀,致使A○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0萬元及68萬元至 d○○所有出售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僅被騙匯款68萬元至d○○上 開帳戶而已,此除有前揭d○○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外,並有 本院卷二第 48至50頁所附台灣銀行新店分行96年3月20日函 送本院之二紙匯款單影本,及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所附A ○具名函送本院之二紙匯款單影本可佐,是A○之子林良俊 最初警詢所述其父A○被騙匯款68萬元及原審法院96年度易 字第437號d○○詐欺乙案中同樣認定A○被騙匯款68 萬元 ,應有疏漏,併此敘明)。再查d○○前揭臺中進化路郵局 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有向該局辦理跨行轉帳申請, 其申請轉帳之帳戶即係附表六編號42、43、44、45、47所示 之N○○、宇○○、甲壬○○等所有帳戶,有d○○所有帳戶 郵局跨行轉帳申請書可稽 (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則以被 告甲辰○○於同一日內接續對上開各帳戶為僅一千元之轉帳行 為與提領四千元現金動作,可見其目的應係測試各該帳戶可 否正常轉帳或提領現金運作,而各該帳戶間之上揭聯結關係 ,自堪認上開各利用該等帳戶所為之詐騙行為,應係同一詐 騙集團所為甚明。再者,依被告甲辰○○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總 共拿了九張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轉帳,且同一日密接之多次 轉帳均僅轉帳一千元,此種異於尋常之轉帳行為,顯已超出 一般正常公司之老闆所可能要求員工為其測試公司或個人帳 戶是否正常運作情形之合理限度;況被告甲辰○○其後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亦查獲經其撕碎、其上登載 相關帳戶資料及帳目之筆記本碎片一袋扣案可證;雖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上開筆記本資料原本置放於工作場所,在查獲之 前幾天,有人留紙條,叫其將筆記本撕掉丟掉,其乃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將筆記本內頁資料撕碎,並帶回家中云云, 惟衡諸被告甲辰○○學歷為專科畢業,並非未受教育亳無常識 之人,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力,倘其果真對於所任職之 場所全然無違法意識存在,豈會對前開多次測試不明提款卡 之異常行為,不向老闆或同事詢明緣由?又當有公司之人要 求其將上開個人因工作所製作之筆記本撕碎並丟掉時,衡情 豈會毫不質疑要將載有工作紀錄之筆記本撕碎丟棄之原因? 而從其隨即依指示將其筆記本撕碎,甚至不敢置放於工作場 所之垃圾桶內丟棄,而須特別攜回住處等情,及其所謂工作



處被查獲共有二十八支行動電話之多,益足見被告甲辰○○對 其受指示轉帳等行為係詐欺犯罪行為之一環,確有相當認識 ,其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而共犯詐欺罪行之主觀犯意, 昭然若揭,是被告甲辰○○辯稱不知情云云,核與客觀事實有 間,要難遽信。
(四)又查詐欺犯罪集團之特質即在於盡量斬斷橫向聯繫線索以規 避犯罪偵查機關之查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除上下手外 ,自無可能互相認識而徒留日後查緝之便。又因提款恐有遭 提款機所裝置之監視器錄下容貌影像之風險,故一般即由詐 欺犯罪集團層級較低者負責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 錢或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運作,且因有時詐騙所用供被害人 匯入之帳戶繁多,又為迅速取得詐款及避免單由一人或少數 幾人領款一下子即遭循線追查到案,即會分別由不同指揮管 道指示互不認識之人負責領款,從而,本件Y○○、申○○ 、甲乙○○、綽號「張先生」、「林小姐」、「大仔」、「阿 三」及另一年約四十歲之男子等成年男女間共同以「假貸款 ,真詐財」等之方式詐欺取財,其中被告申○○、甲乙○○於 詐欺犯罪集團所負責分擔之工作為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金錢或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運作,被告申○○、甲乙○○ 即屬層級較低之犯罪集團成員,雖申○○、甲乙○○原不認識 ,亦非來自同一人之指示領款,但以前揭所述此類詐騙集團 之特性,參諸負責偵辦本案之偵查員陳昭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通訊偵查時,首先發現車手申○○,後來接續發現另一 車手甲乙○○,監控甲乙○○時,有實施網路即時監控......」 、「這個案子,我們在緊密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請檢察官 核發通訊監察票時,一般是要檢察官認可為有關連的電話, 即可能是同一集團使用的電話,才會核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七、八頁),及負責領款之被告申○○、甲乙○○二人 分別於同日相差不到半個小時即遭查獲,且施詐之手法幾乎 均係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為之,自堪認其二人所負 責領取之款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所詐取之款項無疑。則被告 Y○○、申○○與甲乙○○辯稱其等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應無 可採。至被告甲辰○○雖係與甲乙○○同一日遭查獲,但係因甲辰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持d○○所有前開已遭警監控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而遭警亦循線監控並申請搜索票查獲 ,但依該帳戶前揭交易清單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 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復本院顯示,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三 月八日遭警函知設「監控帳戶」,當時帳戶結存餘額為509 元,嗣當日再跨行轉帳506元,結存餘額為3元,同日再經掛 失補副更換存摺,同年月三月十五日辦理指定轉帳至N○○



、宇○○、甲壬○○等人帳戶之跨行轉帳申請,翌日即先有以 「無摺存款」存入該戶1萬元,隨後即為上開數次之一千元 轉帳與提領四千元現金之測試動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 二十四日即有被害人A○遭詐騙而分別匯入20萬元、68 萬 元,並分別於各當日利用前開跨行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將該 等88萬元提轉一空(以上參見本院卷一181、182、267頁), 是由該d○○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結存餘額為3元幾近於0後 ,再經掛失補副更換存摺,與辦理指定轉帳,隨後為轉帳與 提領現金之測試,嗣始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以及d ○○前開郵局帳戶僅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有辦理掛失補副更 換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質諸d○○又不否認於掛失 補副更換存摺後有賣過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等 情觀之,自不排除d○○上開帳戶曾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八 日掛失補副更換存摺前後各被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 甲辰○○上揭轉帳與提領係另一詐騙集團指示其為了行詐,重 新運作該帳戶所為之動作,因之,參以所申辦跨行轉帳之N ○○、宇○○、甲壬○○等人帳戶,以及其後相關詐騙行為之 方式,均與前揭被告Y○○、申○○、甲乙○○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詐騙行為之方式、帳戶等均非同或相關,更由被告甲辰○ ○所謂工作處所(即該詐騙集團所租處所)查扣之相關詐騙 使用之物品與由被告申○○、甲乙○○處所查扣物品亦未發現 有相關連之處,則被告甲辰○○辯稱縱成立犯罪,與被告Y○ ○、申○○、甲乙○○三人非屬同一詐騙集團,被告Y○○三 人亦為此相同辯解,即屬可採。
(五)如前所述,因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恐有遭提款機所裝置之監 視器錄下容貌影像之風險,故一般即由詐欺犯罪集團層級較 低者負責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或測試提款卡能 否正常運作,故本件被告申○○、甲乙○○、甲辰○○分受被告 Y○○或其他詐騙成員指示前往提款機領款或測試;因之, 從渠等刊登詐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執行詐騙行為、收取 詐騙金額,分工明確,犯罪集團層次清晰,顯然渠等間已存 有犯意之聯絡,縱其集團成員僅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而推由 其他共犯參與其他犯行,或彼此並不認識,亦均仍於各該詐 欺集團間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要屬當然。是被告甲辰○○ 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辰○○前開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能否使 用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詐欺取財行為之預備階段,應不構成 犯罪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四人分別參與上開各詐欺之不法犯罪 集團,乃屬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且被害之人數甚多,顯見渠 等彼此間分工完整,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期間反覆多次實 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等所為自均 屬常業犯犯行,被告等辯稱如成立犯罪亦非常業犯云云,亦 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除被告甲辰○○所辯其與被告Y ○○、申○○、甲乙○○三人所屬非同一詐騙集團尚屬可採外 ,餘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四人前開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四人於犯常業詐欺行為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詐 欺罪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 常業詐欺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 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新法非 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故意犯始能構成累 犯,雖對被告甲乙○○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但仍屬法律變更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四人分別均 論以共同正犯及對被告甲乙○○論以累犯。又查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 處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均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Y○○、申○○、甲乙○○、甲辰○○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起訴書雖僅就被告Y ○○、申○○、甲乙○○等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未 論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其餘多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犯行 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甲辰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三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事 實已論及被告甲辰○○分工擔任轉帳或領款等相關帳戶以供行 詐之用等工作之犯罪行為,雖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甲辰○○ 與被告Y○○等三人所為犯行係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分擔 行為,此尚與本院之認定有別,但應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 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審判。被告Y○○、申○○、 甲乙○○與綽號「張先生」、「林小姐」、「大仔」 、「 阿三」及另一年約四十歲之男子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女 間,被告甲辰○○與綽號「小林」、「小劉」、「阿明」、「 阿偉」或自稱「劉軍主任」 、「劉日隆經理」、「林武雄」 、「甲申○○」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等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前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 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其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原 審誤將被告Y○○、申○○、甲乙○○三人與被告甲辰○○認係



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謂其等四人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故被告Y○○、申○○上訴主張與被告甲乙○○及被告甲辰○○ 係不同詐欺集團,被告甲乙○○上訴否認與被告Y○○、申○ ○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及否認為常業犯,暨被告甲辰○○上訴否 認詐欺犯行等雖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 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竟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所 參與之犯罪集團長期以變化多端之詐騙手法訛騙無數善良被 害人之血汗錢,藉以滿足渠等與其他犯罪成員之無盡貪婪私 慾,所詐騙之金額高達千萬元,且犯行遍及全臺,對遭騙民 眾之財產造成嚴重之危害,甚至因而致生活陷於困境,暗夜 啜泣而走向絕路,渠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若未能予以 相當程度之懲罰,將無法平復眾多被害人之傷痛,並參酌被 告四人於詐騙集團中所處層級之高低、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 ,被告Y○○犯後雖坦承犯行,稍見悔悟之心,但未能供出 上手相關資料,而讓犯罪集團幕後核心成員得以兔脫,被告 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且能供出詐欺集 團幕後之重要成員Y○○,使其接受法律應有之制裁以稍減 罪愆,另被告甲乙○○、甲辰○○前開犯行,助紂為虐,雖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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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