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借提暫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920號、21987
號、25169號、91年度偵字第259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0年3月間起,與 乙○○、石子奇、王從戎、華俊溢、徐士淵、高OO(行為時未 滿18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大麻及禁藥K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石子奇 、王從戎製造MDMA及分裝大麻、K他命之處所,並先由王從 戎購入MDMA原料、大麻磚及液態K他命後,交由華俊溢將液 態K他命裝置於容器,放入微波爐烘烤至結晶塊狀,再搗碎 成粉末狀裝填至分裝瓶,另MDMA、大麻亦由華俊溢秤重後, 由石子奇、徐士淵、甲○○、高OO負責分裝,再由華俊溢、徐 士淵、甲○○、高OO等人持MDMA、大麻及K他命,至台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雙城街口「金上海PUB」、台北市南京東路、 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附近等處所,以大麻每6支100 0元、每小塊(如扣案分裝之重量)8000元、MDMA每顆200元 至350元不等、K他命每瓶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甲○○( 起訴書第3頁第16行記載為「販賣毒品予甲○○」,但由起訴 書第二段所載「章平向甲○○購買MDMA」,足認該第16行之「 販賣毒品予甲○○」,應係「甲○○販賣毒品予章平」之誤載) 及其他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被告 非法持有衝鋒槍等槍械及槍械零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被訴販賣禁藥K他 命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乙○○、石子奇、徐士淵及少年高某共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證人章平偵查中供述及如起訴 書附表四、五所示扣押物品及鑑定通知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 未製造MDMA、K他命,未販賣MDMA予其他不特定人,亦未販 賣大麻及禁藥K他命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訴販賣MDMA予章平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 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 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 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 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章平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係於90年7、8月間,在「W」 舞廳認識被告甲○○,伊向被告甲○○詢問有無「E」(即MDM A),甲○○告訴伊散裝每顆要賣350元,50顆至100顆,每 顆要賣200元,當時伊先買一顆施用;嗣伊將電話號碼留
給甲○○,甲○○約每星期與伊聯絡二次,伊每次均與甲○○相 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店 」旁之超商前交易MDMA,每次交易約100至200顆,前後交 易5至6次云云(見偵字第25169號卷㈠第34頁、35頁);嗣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並供承:該「W」舞廳 係位於臺北市○○街○○○街○○○○○○○○○○00000號卷㈠第153頁及 反面)。然觀諸證人章平之上揭供述,有下述不合常理之 處:
⑴證人章平前開供述向被告甲○○陸續購買MDMA,每次約100 至200顆,數次5至6次不等,惟就購買之數量及次數卻 無法明確供陳,是其所述是否真實,已容懷疑。 ⑵證人章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另又供陳:伊係以每顆1 8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予他人云云(見偵字 第25169號卷第32頁、第152頁反面)。則觀諸該證人之 陳述,渠係以每顆200元至350元之價格買入MDMA,竟以 每顆180元之價格賣出,每賣一顆即賠本20元以上至170 元;此情更顯與「賠本生意無人做」之古諺及吾人之生 活經驗有悖。
⒊另參以,該證人章平於警詢中復證述:乙○○告訴伊要買MDM A要問被告,並介紹伊認識被告,嗣伊後即向被告購買云 云(見偵字第25169號卷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 稱:伊在認識乙○○後,曾向他問過有無MDMA可以購買,他 說他不清楚,叫伊問在旁的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 53頁反面);觀諸其陳述內容,顯然亦在指陳乙○○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然該乙○○業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堅 決否認有此情事,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可得見 證人章平所為上揭供述,核與事實有所不符。
⒋是證人章平之上揭供證,自屬有重大瑕疵,而不足為執為 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章平罪嫌之論據。 ㈡被訴販賣MDMA、大麻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 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09號亦著有判例。
⒉訊之該乙○○、石子奇、徐士淵等,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禁藥K他命之犯行 。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指證同案被告乙○○ 指示石子奇等人販賣大麻、MDMA等。然在原法院審理中即
否認其事,供稱:其於偵查中因懷疑其他被告與警方私下 交換條件,心情相當複雜,為獲減輕其刑寬典,乃作出不 利其他被告之不實供述,事實上,伊並無聽命乙○○,或與 石子奇、徐士淵等人共同分裝或販賣上開毒品大麻、MDMA 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30頁)。再查: ⑴觀諸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問:你另案涉 嫌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是否願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方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就所供述涉嫌之犯罪得 以減輕或免刑?)願意等語(見偵字第20920號卷第87 頁正面);且同案被告乙○○等人未被羈押等情,亦有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考;是被告於原審上開說辭,自 非無據。從而,被告不利於同案被告乙○○、石子奇及徐 士淵之上開偵訊說辭,顯有可能係與檢察官達成上開適 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後,始向警方及檢察官指證; 則被告甲○○此部分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何況,被告甲○○固曾於警詢時曾供述與同案被告華俊溢 等有製造並販賣毒品、禁藥之情事(見偵字第20920號 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然被告甲○○為上開供 述時,已是於警方製作之第五次及第六次筆錄;而在此 之前,被告從未供述華俊溢有製造或販賣毒品之情事; 且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又均否認前開供詞 之真正,其先後供述不一,能否僅依該二次警詢筆錄即 為不利之認定,更值商榷。
⑶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係由柯建成(即王從戎)自 外購買液態K他命後,交由華俊溢以微波爐烘烤成結晶 塊狀,再搗成粉末,裝入分裝瓶,再交由被告華俊溢出 售;又大麻、快樂丸(即MDMA)係由柯建成(即王從戎 )自外攜回,交由華俊溢以電子秤秤重後,再交由伊及 徐士淵、石子奇、高OO負責分裝,再交由華俊溢販賣云 云。惟對於其等如何製造、分裝、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獲利多少?及利益如何分配?各節,被告甲○○若 非根本未提及,就是供稱不知情,則其前揭供詞,亦有 瑕疵可指。
⑷再依同案被告華俊溢居住處查扣之記事本,雖有「阿賢 ,藍150、綠50、黃100,54000、藍300、綠300,10200 」、「戎戎,黃30,6000」、「戎戎,黃300、57000、 便1、6000」、「小謝,黃50、10000」等記載,惟上開 記載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之記錄?係何人所記載?究竟何
時、何地與何人交易?所謂號「阿賢」、「戎戎」、「 小謝」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均乏確實 之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上開製造、販賣毒品及禁藥說詞 ,顯有重大之瑕疵,尚難執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另據原審同案被告徐士淵供稱:因相約打網咖,而與高○○ 前往被告華俊溢住處乙節;核與證人高OO於原審結證所稱 :我和徐士淵原本要約去網咖,因徐士淵先到上開地點找 人,所以約去那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相符。又證 人高OO復證稱:除被告徐士淵及華俊溢二人,並不認識其 他同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亦核與原審同案 被告乙○○在警詢中所供:我與石子奇及華俊溢是在PUB認 識的朋友,其他我不熟等情(見偵字第21987號卷第24頁 反面),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基此,證人高OO既不認識 同案被告王從戎、石子奇,衡情自無與原審同案被告華俊 溢、徐士淵等,一同聽令於同案被告王從戎、石子奇二人 指揮,從事販毒等行為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原審所改稱 :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亦非無據。因此,有關被告指稱 與乙○○、徐士淵、石子奇等於上址製造、分裝、販賣毒品 乙節,顯有重大之瑕疵。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 以資佐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 旨,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未能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又 有前開之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⒋至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4,係案外人林煜翔與 林子旋共同於90年10月26日,以每月1萬6千元代價,向何 曜年承租居住一段期間後轉租友人陳建翰使用等情,業經 證人林煜翔於原審證稱:90年11月間有居住臺北市○○○路0 00號15樓之4,我當時在酒店賣娃娃,該處較方便;... 自90年11月開始;... 到90年12月3日前一、二週;因我 當時收到兵單,我向陳建翰說我要退租,他說如要退租就 轉讓給他,這樣不用賠2個月的保證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32頁、第33頁)。核與證人何曜年於警詢時所供證:我於 90年10月26日以每月1萬6千元出租給林子旋及林煜翔2人 ,押金是3萬2千元等語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8頁)。足認該處確係由證人林煜 翔、林子旋或陳建翰支配使用。姑不論證人林煜翔於原審 證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扣押物品係陳建翰所有一節(見 原審卷㈡第33頁),是否可信;然依上所述已足認起訴書 附表五所示之K他命8包、分裝袋1大包、電子秤2個、名片 1張(書寫快樂丸出售價格)及緊急照明燈(內裝監視攝 影鏡頭)1個、監錄接收器1個等物品,係由案外人林煜翔
、林子旋或陳建翰所持有、支配。公訴人僅因同案被告乙 ○○帶領警方前往該處查獲上開物品,遽指該處物品係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乙○○等所有供製造販賣所用之物,尚嫌無 據。
⒌綜上各節,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有顯然瑕疵之自白,尚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不得執被告上開有瑕疵 之唯一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據。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 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