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宗承即李殷龍之繼承人
李楊金旦即李殷龍之繼承人
李淑萍即李殷龍之繼承人
查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李宗承、李楊金
旦及李淑萍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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