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109年度,9號
FSEV,109,鳳簡聲,9,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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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阿冠 
相 對 人 蔡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鳳簡字第五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74 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鳳簡字第584 號繫屬中,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7904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足參。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簽發之票據 號碼576482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6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 第3474號裁定准許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9044 號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之事實, 及聲請人業於109 年7 月20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胞妹蔡 春美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伊與蔡春美間之借款已清償, 伊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係由蔡春美惡意轉讓予相對 人來催討等語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584 號繫屬中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584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 以認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04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 起訴之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584 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 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 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4 萬5000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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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