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孫志賢
李宥嫻
高博宏
被 告 許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 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嗣後雖 具狀表示係因看錯公文日期而缺席等語,惟此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之其他正當理由,亦非同條第1 、3 、4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 與正隆街交叉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俊儀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 6,359 元(工資15,116元、烤漆31,097元、零件60,146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 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 頁、第73頁、第17-27 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之1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99 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承 伊是沿高雄市大寮區正隆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右 轉方向燈欲右轉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時,張俊儀駕駛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應為轉彎車輛、張俊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 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之張俊儀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見本院卷第8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 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張俊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已賠付被保 險人張俊儀,自得代位行使張俊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 顯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06,359 元,其中工資費用 15,116元、烤漆費用31,097元、零件費用60,146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7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7 年10月16日止,約3 年3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為3 年又4 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33,414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146÷( 5 +1) ≒1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146- 10,024) ×1/5 ×(3+4/12)≒33,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6,732元(計算方式:60, 146-33,414=26,732 ),再加計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2,945 元(計算方式:26,732元+15,116元+31,097元=72,945元 )。
㈣ 再按,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 ,惟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由 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 明文。查張俊儀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一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張俊儀就系爭事故 應負3 成過失比例,堪認張俊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 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右轉時,未禮讓張俊儀駕駛之系爭車輛 ,張俊儀行經肇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導致被告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此有上開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經過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認為被告及張俊儀之過失比 例應為70% 及30% ,原告自應承擔張俊儀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比例,爰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 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062元(計算式:72,945× 0.7 =51,0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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