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淇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沂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嘉祥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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