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卓玉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倩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33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3萬元,當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
補繳3,5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