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陳哲嘉律師
被 告 陳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容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停止「
樂茗沏茶工坊」加盟標誌繼續營業,並拆除標示「樂茗沏茶工坊
」之招牌、圖形及文字標章等營業及企業識別象徵,依原告具狀
陳報其因被告停止「樂茗沏茶工坊」加盟標誌繼續營業所能獲得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3,699 元,加計拆除招牌等費用為3
萬元,共計243,699 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
萬元,因聲明第1 、2 項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54萬3,699 元(計算式:24萬3,699 元+30萬元=54萬3,6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