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卓玉菡
相 對 人 李欣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上易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5394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相對人當時是欲投 資瀧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第三人鄧世偉就此並無 經手任何一毛錢,其已就相對人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 認之訴,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618號訴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 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非債務人已依法提起得予以停止執行 之訴訟,法院才可依聲請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進而為 停止執行裁定,當屬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狀固記載:「民事第52 1 條第3 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則依聲請 人之真意,似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以其 已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系爭訴訟)為由,就系 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見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實為兩造間之「確定判 決」,而非「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人縱主觀認定相對人 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無債權存在,並提起系爭訴訟欲為確認 ,但系爭訴訟之標的債權,既非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 規定之「支付命令債權」,難認聲請人已依前述規定提起訴 訟,則聲請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權。
四、是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所 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當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