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908號
KSEV,109,雄簡,908,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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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08號
原   告 王崧名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韻蓉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兼送達代收人    
送達代收人 林迪重 
被   告 蔡賴氣 


被   告 蔡德祥 


被   告 康蔡玉蘭

被   告 蔡秀蓁即吳蔡玉秀


被   告 蔡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 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



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三、被告黃韻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卷第173頁書狀、第177頁筆錄)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 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35頁至第47頁) ,且被告等人均未為爭執,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房地 為共5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 層房屋,面積共68.7 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依 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且 原告及被告黃韻蓉均主張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其餘 被告亦以書面或到庭為不同意或爭執之意見;而系爭房屋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共有15棟建物,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以參考(卷第37頁),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 及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以變賣並將價金 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5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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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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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1692地│原告:1/200 │
│ │號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 │黃韻蓉:1/200 │
│ │ │蔡賴氣:1/100 │
│ │ │蔡德祥:1/100 │
│ │ │康蔡玉蘭:1/100 │
│ │ │蔡秀蓁即吳蔡玉秀:1/100 │
│ │ │蔡德春: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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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 │原告:1/12 │
│ │0628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 ○○ ○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基地│蔡賴氣:1/6 │
│ │坐落同上地號土地) ,面積68.74 │蔡德祥:1/6 │
│ │平方公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康蔡玉蘭:1/6 │
│ │二層房屋。 │蔡秀蓁即吳蔡玉秀:1/6 │
│ │ │蔡德春: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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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變價拍賣兩造分配比例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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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王崧名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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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韻蓉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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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賴氣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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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德祥 │1/6 │
├──┼───────────┼──────┤
│5 │康蔡玉蘭 │1/6 │
├──┼───────────┼──────┤
│6 │蔡秀蓁即吳蔡玉秀 │1/6 │
├──┼───────────┼──────┤
│7 │蔡德春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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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