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歐月娥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張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欲共同向訴外人賴偉安之配偶賴鄭琇芳承 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屋主僅願意出租予原告,故最終協議未成,原告遂 自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向賴鄭琇芳承租系爭房屋,並出借予被告放置花材 用具。然因被告幾乎將該屋一、二樓空間全數占用,造成原 告無法使用該屋,經原告請求後,被告固允諾於108 年11月 15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迄今均未履行,經原告再次寄發存證 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返還後,被告仍 置若罔聞。為此,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又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則以被告主要占用系爭房屋位置係 在一樓之騎樓、前廳、廚房及二樓樓層全部空間等處,並依 上開租金租額每月8,000 元之二分之一核算後,應認被告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0 元,並致使原告無 從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000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本擬共同經營花藝事業而共同 向屋主承租,並非原告出借予伊;又兩造業已達成搬遷協議 ,原告允諾補償伊業已支出之搬家及裝潢費用103,000 元, 然迄今原告均未履行,故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 其以每月租金8,000 元向賴鄭琇芳承租後,出借予被告使用 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院卷第19至23頁) ,佐以被告對於其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未為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 係由兩造共同向賴偉安之配偶賴鄭琇芳所承租,此有原告嗣 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有「台端張孟傑曾與本人欲租座落.. . 」、原告於兩造間LINE對話過程中所傳送之「你的房子, 大姊幫你找到了」、「大夢昨天我想一想,既然樓下全部都 是我在使用的,那費用就不用你付,我自己付就可以了啊, 而且你如果有單,樓下就方便讓你製作」等訊息,可資作證 等情,足以證明云云,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Line對 話內容為憑(見院卷第121 、123 、125 頁),然觀諸上開 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上開租約簽訂前之108 年8 月27日, 而細繹上開存證信函、LINE用語,至多僅足以證明兩造最初 曾有意共同承租,且針對使用方式仍處於協商狀態等情,至 最終是否確實以共同承租方式向系爭房屋屋主為承租一節, 則無從證明,況且參照前揭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既僅為原告 ,再佐以被告始終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賴偉安或賴鄭琇 芳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見院卷第 101 頁),依此,堪認系爭房屋最終仍係由原告個人向屋主 承租使用,故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承租,渠等間 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雖復辯稱:兩造間另成立原告應補償被告搬家及裝潢費 用103,000 元之搬遷協議,故於原告未履行前,伊自得拒絕 搬遷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院卷第129 、13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最終亦未達成補償協議 等語。而觀諸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稱:「大夢,我已 經把你傳給我的費用給房東看了,但是房東考慮的接果(註 :應為『結果』之誤載)是,裝潢費他要付責(註:應為『 負責』之誤載),其餘的費用他不接收,這二天我想了一下 ,為了有個結果,剩下的費用我負責吸收,然後在月底前搬 走可以嗎?」、「大夢,你開的條件我有意見,因為你開的 條件都已經全額接收了,所以時間就讓我決定…」等語,顯 見兩造針對究竟應否補償、房東抑或原告之補償比例、補償 費用具體數額為何及應於何時搬遷等各節,均仍處於往來協 商狀態,未見有何明確具體結論,故僅憑此等證據,實無從 認定兩造業已成立補償協議。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08 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房屋,且再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及返還請求之通知,並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可稽(見院卷 第39至41頁、第73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被告既仍占用系爭房屋而無歸還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依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該 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是以,原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依據租 約而本得取得該屋之使用收益,並因被告占用而無從使用該 屋,堪認仍屬受有損害,自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原告向屋 主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為該屋一、二樓全部,租額共計為8, 000 元,另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位置為一樓騎樓前廳、廚房 及二樓樓層全部一節,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115 頁 、第137 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第167 至17 1 頁),是以被告占用面積業已逾原告全部承租面積之半一 節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 上開租金之半數即4,000 元核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 遷讓返還該屋前,按月給付4,000 元予原告,應屬可採。四、從而,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 年2 月6 日起 至遷讓返還該屋前,按月給付4,0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