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朱家興
被 告 吳法頤
吳姍妮
吳甫適
吳珊珊
吳玉伯
吳玉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1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4 關於「第77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第787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