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小字,109年度,11號
KSEV,109,雄建小,11,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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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暐即佑鑫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筱詩 
被   告 亞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騰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成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萬 477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770元,及自108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催告函文 、對話紀錄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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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鑫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