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9年度,203號
KSEV,109,雄司聲,20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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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蔡淑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蔡淑美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 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惟相對人因遷出國外而 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書、本院85年度執字第728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 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蔡淑美於民國85年11月7 日即出境 未歸,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9 月 29日移署資字第1090102492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 10月5 日領一字第1095123960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 對人蔡淑美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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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