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焜炎
聲 請 人 陳高田
聲 請 人 陳國淵
聲 請 人 陳玫瑰
聲 請 人 陳璋名
聲 請 人 歐陳玉娟
聲 請 人 陳美華
聲 請 人 陳瑞新
聲 請 人 陳瑞隆
聲 請 人 蔡培鐘
聲 請 人 蔡玉麗
聲 請 人 張如君
聲 請 人 張峻榮
聲 請 人 蔡培雄
前列十四人
共同代理人 吳聰霖
相 對 人 陳瑞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瑞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一事,惟因 相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88年6 月15日為遷 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 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09 年9 月8 日領一字第109512371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