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鄭漢樟
聲 請 人 鄭富雄
聲 請 人 鄭富佳
聲 請 人 曾鄭金英
聲 請 人 孫丞志
聲 請 人 鄭雅萱
聲 請 人 簡李湘勇
前列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吳欣叡律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 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有限公司並準用之 (同法第113 條參照)。 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
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通知相對人金永記營造有限 公司間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需向其為意思表示, 惟因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並經解散,因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知函等為證。惟經查,本件相 對人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固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7 月6 日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0088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應 進入清算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對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對相對人公司地址暨合法法定代理人住 居所無法送達之退件信封,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8日收受通 知,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故要難謂其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 件有間。是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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