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22號
KSEV,108,雄簡,2222,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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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康曜
      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雷素菁 


      黃順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4907建號(下稱4907建號建物)上如新興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6所示系爭攤位(面積7.38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 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原告前揭聲明第1 項,以4907建號建物作為特定被告 應遷讓之系爭攤位位置,且4907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 ○○段○○○號21204 號(下稱暫編建號21204 號建物,與 490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乃整棟加強磚造建物,層數 3 層,層次面積各為382.25平方公尺,其中4907建號建物登 記二層及地下一層,而暫編建號21204 號建物即一層部分, 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一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攤位既係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有本院履勘筆錄、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而原告係以1,368,000 元(即4907建 號建物拍定金額為768,000 元、暫編建號21204 號建物為 60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復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是參酌前揭裁判意 旨,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1,368,000 元作為計 算基礎,且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無庸併算 價額。是系爭建物面積為382.25平方公尺,以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攤位面積7.38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6,412 元(計算式:1,368,000 元×7.38/382.25 =2 6,4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意 旨狀,另補充依4907建號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交還請求 權、4907號建物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交還請求權 ,暫編號21204 號建物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交還 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作為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僅係增列請 求權基礎,核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攤位,未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6,4 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 完畢,即無庸補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毋庸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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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