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救字,109年度,10號
FYEV,109,豐救,10,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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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慶雄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衍明 
相 對 人 呂梅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參照);又所謂 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原告生活困 難,積蓄又因遭詐騙,僅剩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並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後,認原告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在案等語,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然查聲請人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除此之外, 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依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內容所載,並無任何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之證明,且其扶助理由僅為「申請人不諳法律, 且已60餘歲,陳述能力欠佳,宜有律師協助之必要,故予扶 助」,亦未釋明本件聲請人有何資力不足而應受救助,是依 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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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