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又施強暴,顯見 其輕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頗有偏差,且已對公務員執法 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衡酌爰被告於犯後已與 本案警員郭珀杉調解成立,有臺中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附卷可稽,足認已有悔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