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嗣雖具狀辯稱:伊無意恐嚇他人 ,告訴人李孟儒、林妤洵亦無心生畏懼,不致生危害於安全 云云。惟被告傳送「你是不是想死」等威脅生命用語之電子 郵件予告訴人,可推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 。且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指訴:收到被告恐嚇伊人身安全 的電子郵件有心生畏懼等語。告訴人林妤洵於警詢時亦指訴 :收到被告恐嚇伊人身安全的電子郵件有心生畏懼,覺得非 常可怕等語。觀諸被告傳送「你是不是想死」等威脅生命之 用語予告訴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足認告訴人上 開指訴並非虛妄。是被告上辯解,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