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被 告 林建成即被繼承人林建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
之簡易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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