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02號
KSYV,109,司家他,202,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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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
原   告 潘俞均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 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 295號審理中,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具狀撤回,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上開離婚部份,係 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因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 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 3,000-3,000×2/3=1,00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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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