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32號
KSDV,109,金,132,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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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孟姬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孫環玲 


      柯致宇 


      趙秀娥 

      李書帆 


      呂秀蓮 



      謝趙錦姿



      陳珏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7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於本院10 9年5月7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7年



度附民字第796號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 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5,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 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 ,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分別為795,1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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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