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清霖
原 告 賴金鑾
原 告 郭慶順
被 告 柯致宇
趙秀娥
李書帆
呂秀蓮
謝趙錦姿
孫環玲
陳珏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清霖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賴金鑾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郭慶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
拾參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於本院10 9年5月7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7年 度附民字第596號卷第2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 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賴清霖、賴金鑾、郭慶順就被告所涉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 ,303,100元、3,736,500、5,26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 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 ,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賴清霖、賴金鑾、 郭慶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分別為13,303,100元、3,73 6,500元、5,266,2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29,12 8元、38,026元、5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賴清霖、賴金鑾、郭慶順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