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建豪
許張儀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事件之原 告,經閱卷發現庭審時間與筆錄長度有落差,筆錄有遺漏等 語,聲請交付歷次開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其聲請應可准許。又因聲請人僅泛稱聲請歷次開庭法庭錄音 光碟而未具體指明開庭日期,若聲請人對於主文所示開庭日 期認有遺漏,仍可具體指明日期後再具狀聲請。但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因此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